2023年5月4日,时代酒业经营部不服富顺县市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富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富顺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6日受理。富顺县人民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后,依法向时代酒业经营部、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相关文书。2023年7月3日,富顺县人民政府作出富府复延字〔2023〕3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同日,富顺县人民政府将该《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时代酒业经营部、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6日,富顺县人民政府作出富府复决字〔202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富顺县市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驳回时代酒业经营部的其他复议请求。富顺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23年7月19日、2023年7月20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时代酒业经营部、富顺县市场监管局。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处罚人具体的违法事实;二是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处罚是否适当。
时代酒业经营部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营业场所使用“贵州茅台”字样和“MOUTAI及商标图片”;2.销售的衡鑫烧坊酱香型白酒和贵州老酱酱香型白酒产品包装、图案Logo与飞天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的产品包装、图案Logo近似;3.销售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衡鑫烧坊酱香型白酒、贵州老酱酱香型白酒、衡鑫烧坊私藏酒(冯小宁)白酒;4.销售白酒未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行政机关对时代酒业经营部的处罚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时代酒业经营部没有经过授权擅自在其店招、室内装潢使用“贵州茅台”字样和“MOUTAI及商标图片”,且其销售的衡鑫烧坊酱香型白酒、贵州老酱酱香型白酒的产品包装、图案Logo与飞天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产品包装、图案Logo近似,使消费的人误以为时代酒业经营部的店铺系贵州茅台授权店铺或者与贵州茅台存在一定关联。时代酒业经营部的该行为对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对时代酒业经营部的商业混淆行为从轻处罚,处罚款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
(二)时代酒业经营部销售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白酒的行为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认定为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况。时代酒业经营部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对时代酒业经营部的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白酒行为减轻处罚,处罚款46000元、没收违法来得到的5976元、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
(三)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之规定,白酒属于预包装食品。时代酒业经营部销售白酒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虽然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从事食品经营”,实际应为当事人未向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但时代酒业经营部销售白酒未备案的行为,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责令时代酒业经营部改正,予以警告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富顺县市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时代酒业经营部不服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富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富顺县人民政府收到时代酒业经营部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来审查,依法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时代酒业经营部的其他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时代酒业经营部、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富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富府复决字〔202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时代酒业经营部对其营业场所的装潢及销售衡鑫烧坊酱香型白酒、贵州老酱酱香型白酒的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做出的处罚是否正确恰当;二是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时代酒业经营部销售的白酒未标示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是否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时代酒业经营部对其营业场所的装潢及销售衡鑫烧坊酱香型白酒、贵州老酱酱香型白酒的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做出的处罚是否正确恰当的问题。
本案在案证据经庭审质证,特别是《投诉函》和现场照片,足以证明时代酒业经营部在其营业场所使用了“贵州茅台”字样和“MOUTAI及商标图片”,以及其销售的衡鑫烧坊酱香型白酒和贵州老酱酱香型白酒的包装、图案Logo与飞天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的产品包装、图案Logo近似的事实。且时代酒业经营部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实施的上述行为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等。故,时代酒业经营部在未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管是对营业场所的装潢,还是其销售的衡鑫烧坊酱香型白酒和贵州老酱酱香型白酒的包装、图案Logo都已达到了足以引人误认为该营业部销售的上述白酒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飞天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或者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程度。因此,时代酒业经营部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责令时代酒业经营部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款12000元等,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时代酒业经营部认为其上述行为未造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时代酒业经营部销售的白酒未标示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是否适用法律正确的问题。
在法律法规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即应适用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最适配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明确规定了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且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本案中,根据现场照片,可证实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时代酒业经营部查获的衡鑫烧坊酱香型白酒、贵州老酱酱香型白酒、衡鑫烧坊私藏酒(冯小宁)的标签上未标识有生产许可证编号。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这个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针对不一样情况进行处罚。故,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时代酒业经营部销售的上述三种白酒的标签上未标识有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处罚款46000元、没收违法来得到的5976元等,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时代酒业经营部认为其销售的上述三种白酒的标签未标识生产许可证编号系瑕疵等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富顺县市场××号行政处罚决定、富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富府复决字〔2023〕17号行政复议决定和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时代酒业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