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本案中,范利军举报超市发玉泉路店销售的涉诉商品配料中含有越橘叶、荨麻、橡树皮、越橘汁等非普通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查处。海淀市监局针对该举报,仅以朝阳市监局复函内容及进口新食品原料未经评估为由,认定范利军举报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成立,并未对范利军的上述举报事项履行了充分的调查义务。因此,海淀市监局据此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予纠正。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利军,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一审第三人北京概念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9层1018房。
一审第三人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玉泉路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2号。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市监局)因范利军诉其不履行查处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27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淀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晨明、李璇,被上诉人范利军,一审第三人北京概念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概念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格拉切夫阿列克谢,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玉泉路店(以下简称超市发玉泉路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海淀市监局接到范利军投诉举报,称超市发玉泉路店销售越橘白兰地露酒及红腹锦鸡露酒。其中,红腹锦鸡露酒配料中含有越橘叶、荨麻、橡树皮并非普通食品原料,越橘白兰地露酒中含有越橘汁亦非普通食品原料。越橘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被举报商品属于普通食品,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要求查处。同日,海淀市监局对超市发玉泉路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正在销售越橘白兰地露酒及红腹锦鸡露酒。海淀市监局一并调取了进货台账、厂家资质、检验报告等材料。同日,海淀市监局向超市发玉泉路店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不得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同年11月7日,海淀市监局作出立案决定。同年11月19日,海淀市监局对超市发玉泉路店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超市发玉泉路店表示涉诉商品是从概念食品公司购进,该店已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2020年1月7日,海淀市监局向涉诉食品进口商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市监局)发函协查,请该局协助调查:1.涉诉商品配料表中“植物萃取液(越橘叶)”和“越桔汁”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越桔”为何种关系;2.“植物萃取液(越橘叶)”和“越桔汁”是不是能够用于普通食品配料生产经营。2020年1月15日,海淀市监局收到复函及附件。朝阳市监局函称概念食品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复印件,该局同时认为“植物萃取液(越橘叶)”和“越桔汁”是否能够适用于普通食品配料生产经营属于海淀市监局自行决定的事项。同年2月3日,因案情复杂,海淀市监局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同年3月6日。同年2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同年2月28日,海淀市监局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对该案予以撤案。同年3月17日,海淀市监局向范利军作出京海市监永定文告字[2020]第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你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举报超市发玉泉路店经营的红腹锦鸡露酒、越橘白兰地露酒标签不符合标准问题,现答复如下:我局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调查,并向经销商概念食品公司所在地朝阳市监局发函,请求协查有关‘红腹锦鸡露酒’、‘越橘白兰地露酒’标签不符合标准问题。朝阳市监局就此举报函复如下:该产品经销商概念食品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复印件,该商品进口来源合法。进口新食品原料未经评估,无法认定‘植物萃取液(越橘叶)’和‘越橘汁’是不是能够用于普通食品配料生产经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范利军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海淀市监局具有对范利军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同时,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该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预包装食品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范利军举报超市发玉泉路店销售的涉诉商品配料中含有越橘叶、荨麻、橡树皮、越橘汁等非普通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查处。海淀市监局针对该举报,仅以朝阳市监局复函内容及进口新食品原料未经评估为由,认定范利军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并未对范利军的上述举报事项履行了充分的调查义务。因此,海淀市监局据此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投诉举报告知书,责令海淀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范利军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海淀市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对范利军举报事项没有行政处罚的职权,投诉举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超市发玉泉路店违法销售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进口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对于销售者的相关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2.上诉人对范利军的举报事项已充分履行了调查职责。2019年10月21日,上诉人接到范利军投诉举报,同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11月7日作出立案决定,11月1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上诉人于2020年1月6日向朝阳市监局发函进行协查,同月18日收到朝阳市场局的回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显示,涉案产品进口来源合法,检疫报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于2020年3月17日将案件相关线索移送北京海关,并电话告知范利军。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已充分履行调查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范利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概念食品公司、超市发玉泉路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范利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范利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告知书,证明海淀市监局举报答复内容;2.举报信,证明其举报内容;3.购物小票发票,证明被举报人销售了涉案商品;4.涉案商品照片,证明涉案商品的配料含有越橘汁、越橘叶、荨麻、橡树皮等非食品原料;5.邮件交寄单,证明其于2019年10月20日向海淀市监局邮寄了举报材料;6.(2015)石民(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京0115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越橘、荨麻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已被法院判决违法;7.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再次告知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3年12月通报中涉及食品使用荨麻的情形,作出了不属于普通食品的判定;8.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证明越橘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越橘叶、荨麻、橡树皮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也不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9.(2020)京01民终44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海淀市监局应该对被举报人给予行政处罚,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市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登记表、举报信、购物单据及发票、涉案商品照片,证明案件来源;2.立案审批表,证明其履行了立案程序;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4.超市发玉泉路店资质证照、身份证明、授权手续、涉案商品进口商资质证照、进销存明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测报告、情况说明;5.向朝阳市监局发出的协查函及附件、回函及附件、邮寄单及物流信息,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其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8.撤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单及物流信息,证明其作出撤案决定并向范利军告知处理结果。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一审第三人概念食品公司、超市发玉泉路店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市监局提交的证据8中的投诉举报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范利军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至证据9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证据4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法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的配料含有越橘汁、越橘叶、荨麻、橡树皮等原料;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淀市监局对范利军的投诉举报是否具有查处职责,以及是否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和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具有中文标签,且该标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以及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作出行政处罚。据此,海淀市监局对于辖区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负有调查处理职责。
本案中,范利军向海淀市监局提交投诉书,举报超市发玉泉路店销售的涉诉商品配料中含有越橘叶、荨麻、橡树皮、越橘汁等非普通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此,海淀市监局具有相应的查处职责,即在调查涉诉商品的上述配料成分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对相关的生产经营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海淀市监局接到范利军的投诉举报后,向朝阳市监局发函协查。朝阳市监局认为“植物萃取液(越橘叶)”和“越桔汁”是否能够适用于普通食品配料生产经营属于海淀市监局自行决定的事项,并未对此作出明确回应。而海淀市监局在收到朝阳市监局的回函后,并未进一步展开调查,而仅以该复函内容及无法认定相关配料是不是能够用于普通食品配料生产经营为由迳行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回避了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属于未充分履职之情形。此外,海淀市监局认为其已向海关部门移交相关案件线索,依法履行相关查处职责,但移送行为并不能免除海淀市监局自身应承担的法定职责,且其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海淀市监局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