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6日,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管处交办的案件线索,反映当事人涉嫌销售标签标注有“内部酒”字样的白酒商品,要求我局依法处置。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标注“”、“专供”、“特制”字样的白酒共计19瓶,但当事人没办法提供上述白酒为“”、“专供”、“特制”的证明材料。我局执法人员随即对涉案商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一、当事人称于2019年8月27日从军马酒业有限公司厂家代理手中购进以下两种商品:1、标注由山东军马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净含量500ml、酒精度53%vol,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4日的“特制陈酿”盒装浓香型白酒5箱(6盒/箱)。该白酒在外包装盒显著位置标注“特制陈酿”字样,进货价格35元/盒,销售价格59元/盒;2、标注由山东军马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7日的“軍馬特制 军马独一窖”盒装浓香型白酒10箱(6盒/箱)。该白酒在外包装盒显著位置标注“軍馬特制”字样,进货价格28元/盒,销售价格46元/盒。当事人购进上述两种商品后,在其经营场所内零售。至查获时,当事人已售出军马“特制陈酿”白酒24盒,剩余6盒;已售出“軍馬特制 军马独一窖”白酒54盒,剩余5盒及无盒光瓶1瓶。当事人销售上述两种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4530元,违法来得到的共计3900元。
二、当事人称军马酒业有限公司同一厂家代理赠送其标注由军马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的“军马酒 特制”盒装浓香型白酒1盒,该白酒在外包装盒显著位置标注“特制”字样。当事人将该白酒摆放在经营场所货架上进行展示,至查获时尚未售出。该商品货值金额为46元。
三、当事人利用互联网购进标注“内部酒”字样的500ml白酒瓶及配套外包装纸盒共计7套,购进标注“内部专供酒”字样的500ml白酒瓶及配套外包装纸盒共计1套,进价均为6元/套。之后将其购进的军马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桶装散白酒非精确定量灌装到上述包装内,在经营场所内进行摆放销售。上述“内部酒”、“内部专供酒”两种白酒的原料酒成本均为12元/盒,总成本18元/盒,销售价均为31元/盒。至查获时,当事人已售出“内部酒”2盒,未售出过“内部专供酒”。当事人销售上述两种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248元,违法来得到的共计62元。
四、当事人未尽到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涉案军马白酒均来源于一名自称为厂家代理的个人,当事人进货时未严格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也无法说清涉案的印有“内部酒”、“内部专供酒”字样白酒包装的具体来源。当事人仅能提供一张落款为军马酒业有限公司《食品销售单(批发台账)“一票通”》票据复印件,但军马酒业有限公司已证实从未使用过该种票据。
为查明案情,我局向军马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后两次发出了《协助调查函》。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回函显示:军马酒业有限公司曾生产过“军马”“特制陈酿”白酒和“軍馬特制 军马独一窖”两种白酒,未生产过在外包装盒显著位置标注“特制”字样“军马酒 特制”白酒;“军马特制”、“军马特制陈酿”、“军马独一窖”为军马酒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均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军马酒业有限公司没有名为“军马酒业厂家办事处”,也没有名为“军马酒业厂家直营办事处”的机构,未能核实到涉案商品的提供者。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涉案“内部酒”、“内部专供酒”酒盒和酒瓶来源的明确证据材料。
1.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标注“”、“专供”、“特制”字样白酒的事实。
2.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标注“”、“专供”、“特制”字样白酒的起始时间、商品来源、购销价格数量等详细情况,以及当事人未进到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销售假冒白酒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食品销售单(批发台账)“一票通”》复印件证明涉案军马酒的进货时间和数量。
6.东营市垦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两次向我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复函》,证明军马酒业有限公司未生产过在外包装盒显著位置标注“特制”字样“军马酒 特制”白酒、未向当事人销售过军马“特制陈酿”、“軍馬特制 军马独一窖”和“军马酒 特制”三种白酒以及军马酒业有限公司没有名为“军马酒业厂家办事处”或“军马酒业厂家直营办事处”的机构的事实。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在2024年6月26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严格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没办法提供真实有效的食品进货票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未尽到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二、在当事人将购进的军马酒业桶装散白酒灌装到“内部酒”、“内部专供酒”包装内的过程中,当事人未精确定量,未使用工具,成品未密封,无食品生产行为特征。灌装后的成品非定量包装、未另行加贴预包装食品标签,不具有预包装食品特征。参照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本办法用语的含义:(七)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对散装食品的定义,当事人灌装“内部酒”、“内部专供酒”的行为属于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非定量包装,当事人属于食品经营者而非食品生产者,包装后的成品仍属于散装食品。但是,根据2013年3月18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审计署、国家工商总局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严禁中央和国家机关使用“”“专供”等标识的通知》(国管办〔2013〕59号),严禁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自行或授权制售冠以“”、“专供”、“特制”等标识的物品。且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3年11月28日印发的《关于逐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六)项中明确规定,严格规范白酒标签。不准生产标注“”、“专供”、“专用”、“特制”、“特需”等字样的白酒。因此,当事人销售白酒的外包装标签上标注有“内部酒”、“内部专供酒”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此外,当事人销售的军马“特制陈酿”、“軍馬特制 军马独一窖”和“军马酒 特制”三种白酒,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特制”字样均已超出相关注册商标的正常使用范畴,如单独使用“特制”字样、将注册商标“军马特制陈酿”简写为“特制陈酿”字样、将注册商标“军马特制”繁写为“軍馬特制”字样,且均未标注注册商标标志“®”。因此涉案三种军马白酒也均属于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故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的违法来得到的共计3962元,货值金额总计4824元。
三、当事人在没办法提供进货票据、未查验商品提供者资质的情况下,销售军马酒业有限公司已经证实从未生产过的标有“军马”注册商标的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的“军马酒 特制”盒装浓香型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商标侵权违法经营额共计46元。
本案中,当事人为处于城乡结合部的经营面积约30平米的个体工商户,案发后当事人及时采取了召回措施并做出整改,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积极努力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主动说明有关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经营规模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中的过罚相当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尽到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这个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标签含有“”、“专供”、“特制”虚假内容白酒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签含有“”、“专供”、“特制”虚假内容的盒装白酒18盒、无盒光瓶白酒1瓶;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大多数都用在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尽到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经营标签含有“”、“专供”、“特制”虚假内容白酒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2、没收标签含有“”、“专供”、“特制”字样的盒装白酒18盒、无盒光瓶白酒1瓶;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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