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来,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上级部署,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突出“护民生”“保安全”“反欺诈”,打建并举,纵深推进“铁拳”行动,践行“监管为民”理念,严厉查处重点民生领域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现将部分典型案件公布如下:
2024年4月18日,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冷库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发现有10箱冻品无任何标签信息。
经查,当事人购进的上述肉卷,每箱内有20袋肉卷,每袋肉卷使用白色塑料袋包装,无任何标签信息。因上述肉卷并非零售商品,系当事人应客户的真实需求直接从冷库送到餐饮门店,故认定涉案的肉卷处于经营待售状态。
当事人经营的肉卷,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无任何信息,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200袋无标签的肉卷;处罚款5000元。
2024年3月25日,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12315平台投诉信息,依法对福鼎市益源堂参茸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人所述的无标签人参酒。经执法人员与经营者当场对证,经营者陈述投诉人所称的无标签人参酒系其利用微信销售给对方。
经查,当事人福鼎市益源堂参茸店于2024年1月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了3瓶人参酒,上述人参酒用塑料瓶盛装,瓶身上未标注品名、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商、执行标准等食品标签信息。当事人以100元/瓶的价格购进上述人参酒3瓶,于2024年2月22日以120元/瓶的价格将上述3瓶无标签的人参酒通过微信全部销售给消费者,货值金额即违法来得到的共计360元。当事人对其销售的人参酒属于无标签食品和其销售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当事人没办法提供上述人参酒的购进票据、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经销商及生产厂商的资质材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销售无标签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购进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60元;处罚款5000元。
2024年7月4日,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福建天滋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举报称该公司自2024年3月22日取得生产许可证后至今还没生产,但市面上存在标称该公司生产的茶饮料流通。
2024年7月5日,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福鼎市卓正茶叶店(个体工商户)进行全方位检查,在当事人店内进门中间货架上发现4箱零26瓶原味茶饮料、1箱零8瓶陈皮白茶饮料,上述两款茶饮料并非标称的生产商生产。
当事人经营的两款茶饮料经核实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上述两款茶饮料未查验商品合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警告;没收4箱零26瓶原味茶饮料、1箱零8瓶陈皮白茶饮料;没收违法来得到的67.5元;处以5000元罚款。
2024年8月27日,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电瓶车情况做检查。在当事人店门口非机动车停车位发现有4辆电动自行车的车辆外观同产品合格证明示的内容不一致。当事人承认有对车身、鞍座及后备箱进行改装。
经查,当事人有营业执照,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及维修,销售九号牌电动自行车。当事人应顾客的要求,对其经营的3辆电动自行车加装了后车轮上方的外壳,更换长的鞍座,对另1辆电动自行车加装了后车轮上方的外壳,更换长的鞍座,另加装了后备箱。上述4辆电动自行车改装后,均同相关产品合格证显示的外观图片不一致,坐垫加长后坐垫长度均超过后车轮后缘,明显不符合GB 17761-2018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的“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要求。
当事人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宁德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九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第(四)项“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属于《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第(三)项“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起计算”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另因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至再次违法仅过5日,依法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依据《宁德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罚款。
2024年6月25日,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福鼎市你形我塑美容美体中心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周边发现张贴有如下宣传广告:①标有“你形我塑美容养生会所”“9大皇牌项目.活氧美容.高端抗衰.无暇祛斑.无痕祛痘.舒淋雕廓.经络养生.美胸健胸.减肥塑型.活瓷能量浴”字样的1块广告展板;②标有“你形我塑”“美容.抗衰.纤体.养生”字样的1块广告展板;③标有“你形我塑美容养生会所.活氧美容.无痕祛痘.无暇祛斑.高端抗衰.减肥塑型.经络养生.美胸健胸.永久脱毛.活瓷能量浴”字样的2张广告地贴。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广告内容,涉嫌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经查,当事人为了招徕顾客,自行设计了上述含有“高端抗衰.无暇祛斑”涉嫌虚假宣传的广告词,其无法提供与上述广告功效相印证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委托福鼎市光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制作其营业场所三楼外墙广告展板及地贴,花费580元;委托福鼎市创越标牌中心制作其营业场所二楼楼梯拐角处的广告展板喷布,花费158元。当事人发布的上述广告共花费738元,并于制作完成后在经营场所周边张贴广告宣传。
当事人在没有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擅自发布含有“高端抗衰”“无暇祛斑”等字样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罚款2214元。
2024年7月23日,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福鼎市桐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位于福鼎市百胜村16号地块(碧桂园旁)的加工点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发现该处有一台铭牌上参数模糊的起重机械正在进行水泥块吊运工作,该台起重机械横梁上标注2.8t,电葫芦上标注5000kg,执法人员现场测量发现该台起重机械的提升高度超过2m,当事人没办法提供该台起重机械的检验报告并表示该台起重机械可吊运起重量大于3t的物体,提升高度大于2m,且该台起重机械未经过检验。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台起重机械,并依法对该台起重机械采取查封强制措施。
当事人使用的涉案起重机械能吊运起超过3t的物体,且提升高度大于2m,符合《特种设备目录》中关于起重机械的定义,属于特种设备,应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起重机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30000元罚款。